不开离职证明,法院判公司赔员工64万!
杨思燕于2011年3月入职成都某银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
劳动合同约定杨思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思燕应按银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杨思燕如未按银行要求履行交接义务而导致银行损失的,银行有权要求杨思燕赔偿损失。
2017年2月10日,成都堡垒科技有限公司向杨思燕发出《入职通知书》,载明,堡垒公司现以书面方式通知杨思燕已被公司正式录用,邀请杨思燕于2017年3月22日到堡垒公司入职报到,并按以下内容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构成为工资+奖金,杨思燕工资税前80000元/月,工资每年支付13个月,12月当月支付2个月工资,奖金按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公司相关规定和文件执行;......本通知将作为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7年2月15日,杨思燕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银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
2017年2月27日,银行发布《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杨思燕职务。杨思燕于2017年3月21日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杨思燕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杨思燕在2017年3月期间有不连续的指纹考勤记录,3月最后的考勤记录为3月28日,4月21日有一天考勤记录。杨思燕陈述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银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杨思燕发放了2017年3月的工资,另于2017年5月19日向杨思燕转账80840.21元,银行称该笔款项为4月的工资,杨思燕陈述该笔款项为报销的营销费用。
2017年3月9日,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杨思燕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杨思燕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决定对杨思燕等人的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
2017年6月1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杨思燕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
2017年6月5日,堡垒公司向杨思燕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思燕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堡垒公司已收到杨思燕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思燕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思燕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堡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堡垒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思燕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2017年7月13日,杨思燕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银行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签转等相关手续;2、赔偿因未向杨思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决:1、银行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银行向杨思燕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
银行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在杨思燕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前,银行有权拒绝为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杨思燕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必然会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两个焦点:
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院认为,杨思燕与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杨思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杨思燕于2017年2月15日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杨思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思燕应按银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因此,无论银行是否同意,杨思燕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按照合同约定,杨思燕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银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工作交接并非银行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理由。
其次,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并非阻却杨思燕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
银行有权对杨思燕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杨思燕亦有义务配合银行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但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均应有合理期限,且杨思燕是否离职与银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并不冲突,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杨思燕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杨思燕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银行提供劳动,银行也未向杨思燕发放劳动报酬。
银行认为杨思燕在其进行问责调查后放弃了离职,但从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杨思燕在2017年3月期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杨思燕也一直在要求银行出具离职证明。杨思燕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思燕与银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思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思燕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堡垒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思燕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杨思燕随后向银行提出离职申请,杨思燕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堡垒公司要求杨思燕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因银行拒绝提供,杨思燕向堡垒公司申请延期入职,堡垒公司明确告知杨思燕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杨思燕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堡垒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杨思燕提起仲裁申请,银行仍拒绝为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思燕无法获取入职堡垒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银行发放杨思燕工资至2017年3月,杨思燕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银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思燕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应当对杨思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思燕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堡垒公司向杨思燕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杨思燕入职堡垒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杨思燕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思燕与银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杨思燕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
故此,本院确认银行应当赔偿杨思燕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案号:(2017)川0104民初1032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