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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签的是加工承揽协议,为什么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行业动态


案情:

赵某是一名木工。

2020年5月初赵某与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装修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赵某按公司要求为公司加工装饰装修用的木质构件,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还约定了对木地板按加工的平方米计算,对一些难以计算的木质构件和零星的木质构件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计算报酬。在2020年7月初,公司在为一家宾馆装修中,由于公司自己的木工受伤休假,现场没有了木工。考虑到装修的施工现场随时需要有木工,公司便和赵某商量:由赵某到公司装修的施工现场工作,工作时间按公司要求,公司按每到现场一天另外在加工承揽报酬之外再付给赵某20元,迟到、早退则取消这20元,旷工一天按公司的劳动纪律则要罚100元;如果现场需要加班赵某也和公司员工一样加班,加班费用按公司规章制度支付外。另外,还约定赵某要遵守公司在现场的工作安全制度和管理制度,出现人身伤害责任自负等内容。

2020年11月25日,赵某在加班到晚8点骑电动车回家过程中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为治疗伤害住院11天,按医嘱休息14天,花医疗费7800余元。因赵某和公司就医疗费承担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审理后调解不成,裁决驳回了赵某的申请请求。接着,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支付了赵某在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和医疗费。

分析:

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彼此之间成立的可能是劳务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劳动法律关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虽然人们认定法律关系的方法是循名责实,在一般情况下,也是签订的是什么名称的合同就认定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比较顺利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更上如此。例如,就本案来说,如果不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合同顺利履行结束,当事人是想不到去计较(也没有必要计较)双方究竟是劳动关系或者是其他什么关系的。但是,一旦发生事故,由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存在着巨大差别,譬如,如果是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一方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包括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的非自己是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属于工伤,要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法律关系则不存在赔偿问题,尤其是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非自己是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此时当事人就不能不细细思量,认真计较了。

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名为《加工承揽协议》,双方对此也没有解除或者终止,仍然认为双方的承揽法律关系仍然存在着,但是内容确实也发生了变化,即双方协议一直对已有的《加工承揽协议》增加了新的内容和修改了部分内容,并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尤其是增加了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管理的内容,这样就符合了劳动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为是劳动法律关系了。认定彼此之间究竟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当然首先要“循名”,但更要“责实”。因为,当事人之间究竟属于是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归根到底不是由外在的名字所决定,而是由内在的内容,即由双方的情理义务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根据,2005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中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观之,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尤其是在双方后期变更了《加工承揽协议》内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首先,双方都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这都是没有问题的;其次,原告从事的上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比如要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或者旷工都要接受处罚,还要遵守公司在现场的工作安全制度和管理制度等。因此,尽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名为《加工承揽协议》,但其在实际履行中的实质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认定上就不该只是“循名”而不“责实”了,而是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为彼此之间成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下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也正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

综上,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正确的。

来源:法务之家、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