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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不能因为单位雇佣超龄劳动者而增加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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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阿芳于1960年8月9日生,2006年11月份,张阿芳至万龙公司工作。张阿芳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均由张阿芳在相应书面承诺中签名确认,自愿放弃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权利,请求公司给予继续工作。
 
2010年8月9日,张阿芳达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公司工作。
 
2014年9月19日,公司与张阿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结清张阿芳劳动报酬3929.20元。
 
2015年7月29日,张阿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阿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补充,因为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
 
本案中,公司在张阿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提出终止与张阿芳的劳动关系,并一直安排张阿芳从事络筒操作工作,表明公司与张阿芳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且事实上双方在张阿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履行着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9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张阿芳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11个月,公司应支付张阿芳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张阿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621元(其中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本县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1347元。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阿芳经济补偿金11347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张阿芳在2010年8月9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期间,张阿芳主张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公司在一审中已同意支付部分补偿,故公司应支付6484(1621×4)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中公司同意对张阿芳退休之前的工作期间给予经济补偿,张阿芳于2006年11月到公司工作,其2010年8月9日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4个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484(1621×4)元。
 
张阿芳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不能因用人单位继续雇用超龄劳动者而增加用人单位经济补偿责任
 
高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如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张阿芳于2006年11月到公司工作,于2010年8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张阿芳达到退休年龄时法定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
 
之后,公司继续雇用张阿芳,因张阿芳已超过退休年龄,综合考虑我国的强制退休制度及社会保险缴纳制度,应认定该阶段双方为特殊劳动关系,且不应因为用人单位继续雇用超龄劳动者而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张阿芳要求按其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但鉴于一审中公司同意对张阿芳退休之前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四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张阿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张阿芳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苏民申1004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