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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合同上加盖“假章”能否认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注意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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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装饰城B区2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韩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骄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庆伟等人伪造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等,原审法院未查清印章真伪,即以伪造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魏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院以该证据应属其自行收集提供的证据为由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使用单位的真实印章,而本案刘庆伟等人私刻印章,不符合该条的适用前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借款合同》是刘庆伟等人实施贷款诈骗的手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情形。即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中诚信托公司在放贷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及交易惯例,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刘庆伟等人诈骗中诚信托公司贷款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参与、未获利。原审法院判决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六、案涉(2016)成高证经字第63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应当判决不予执行。七、刘庆伟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存在高度关联性,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当予以再审。

中诚信托公司述称:一、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法院未调查取证”等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印章系伪造,且是否与样本一致、是否伪造,对《借款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不同意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程序合法。二、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称中诚信托公司并非善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刘庆伟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刘庆伟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四、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相符。五、本案不应移送也不应中止审理。刘庆伟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应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自行追究。六、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庆伟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庆伟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庆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庆伟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庆伟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庆伟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庆伟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经审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仇彦军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