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协议继续投诉社保公积金
答:不可以。除非当初协商的时候支付了社保公积金未足额缴纳的补偿,仅可要求将该部分要求返还。
在(2024)沪0110民初1155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作出的2份《承诺书》,承诺“按照基数6,520元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至于劳动者是否应当返还社保、公积金补贴,取决于劳动者是否事实上通过补贴的方式获得用人单位应补缴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需言明,第一,劳动者在2份《承诺书》中所言及“其余费用作为社保、公积金补贴折算入绩效奖金,工资报酬已包含所有费用”,但对于社保、公积金补贴具体金额未作约定;第二,从用人单位处工资单可见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项目津贴9,000元,未见公积金、社保补贴明细,12,000元与出勤天数存在关联,与公积金、社保补贴性质不符,故12,000元均属于工资性质。另,工资单中2023年7月因社保缴存基数调整,用人单位按照7,310元基数缴纳劳动者社保、公积金,用人单位2023年7月应付社保、公积金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于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各月社保、公积金补贴金额,但劳动者7月工资12,000元并无变化,可见12,000元与社保、公积金补贴无关。用人单位主张12,000元系综合考核结果,对此并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前案(2024)沪0110民初3597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言明“用人单位实际月工资标准12,000元”,用人单位同样按照月工资12,000元补缴社保、公积金。综上,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包括社保、公积金补贴部分,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6,923.96元、公积金补贴4,43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4)苏0115民初597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在离职承诺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离职费用123300元,现用人单位仅支付了其中的38300元,尚余85000元未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支付离职费用8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抗辩劳动者违反承诺的意见,认为劳动者因向社保和公积金部门投诉补缴导致其因此造成17万余元的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双方约定而排除,故本院对用人单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2023)粤0115民初107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议》中关于劳动者放弃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补缴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劳动者因该无效条款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劳动权益结清协商协议》中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金额构成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双方签订《劳动权益结清协商协议》的起因是劳动者到公积金中心投诉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即劳动者是明知道《劳动权益结清协商协议》内容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的。而经计算,用人单位在没有协商打折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为117091.46元(经济补偿金52844.46元+社保20900元+公积金43347元),按协议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是73800元,故按比例,上述补偿款中应含住房公积金27320.60元。(计算公式:73800元÷117091.46元×43347元)。由于涉案关于公积金的约定无效,故劳动者应退还27320.59元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关于住房公积金部分已通过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用人单位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得到救济,不在本案中调处。
在(2022)京01民终214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用工单位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系其法定义务,应依法履行。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双方就社保、公积金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无未了事宜”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该条款其他内容及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的其他内容及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约定。根据劳动者提交的公积金补缴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劳动者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公积金1万元,用人单位确系存在用工期间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公积金的情况,劳动者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的行为,系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损害用人单位名誉和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2020京01民终188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用人单位虽主张该金额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同,但该金额也与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金额不同,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以补偿金金额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用人单位所持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之主张不予采信。故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补缴行为不构成返还离职补偿金的合理理由。其次,用人单位主张“无争议”的承诺系该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行文,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职补偿金条款和无争议条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劳动者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再次,就“无争议”之约定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综上,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